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1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相约到临漳县**镇**路路南的**KTV谈事。李某某将车停在KTV院子。刘某某、田某某、晋某某在KTV消费完下楼准备驾车回家。刘某某尿急到李某某车旁小便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某在KTV院子内捡到一把铁锹抡到刘某某头部,将刘某某打伤。刘某某头部右额颞顶部凹陷性骨折、颅内血肿伴右脑受压症状体征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2.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证人庞某某、田某某、晋某某、张某某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明、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洲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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