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乡**村**街**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4时许, 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边黄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口90公里100米路段时,因驾驶车辆时低头捡手机、行驶到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车上载着程某甲,程某甲抱着郭某某,郭某某2020年3月30日出生),后赵某某驾驶车辆向北打方向分别撞到路边洗车门市前停驶的冀D**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郭某甲)和冀D**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荣某某),最后肇事车辆撞到田地里的电线杆上停下。事故造成程某甲、郭某某二人死亡,程某某、洗车门市人员张某某均为轻伤一级的损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郭某甲无事故责任,荣某某承担自己车辆损失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通话记录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郭某甲、赵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荣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7.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酒精检验鉴定报告;9.现场勘验笔录;10.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晏金红
检察官助理:王向坤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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