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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20〕131号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魏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五菱牌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漳县辖区道路**大道(路面摊铺,禁止通行)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口时,因在施工路段未确保安全、未靠右侧通行,与前方由东向南转弯的范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因颈髓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张某甲证言;3.被害人程某甲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8.现场勘验笔录;9.行车记录仪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月娥

检察官助理:王向坤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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