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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20〕133号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院**栋**单元**号,现住临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代某甲与其叔叔代某乙在临漳县城喝酒后,安排冯某某开车一起往柳园镇东街送代某乙。代某甲与代某乙在柳园镇集上一烧烤摊再次饮酒后,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凉皮摊吃凉皮。因代某乙动手触摸给其准备凉皮的张某乙(系张某甲爱人),被张某甲、康某某发现,引发打架。代某甲协助代某乙打架,并向倒地的张某甲踢踹,致张某甲右侧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代某甲一方赔偿了张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2.辨认笔录;3.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调解书、谅解书;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6.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康某某、代某乙、冯某某证言;7.被告人代某甲供述和辩解;8.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洲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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