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自家的冀D**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临漳县**乡**村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某某家门前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撞到徐某某停放在李某某家门口的冀D**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该机动车向东移动撞到行人杨某甲,后该机动车继续移动将杨某甲夹在李某某停放的冀D**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之间。该事故造成杨某甲死亡、三车损坏。经酒精检验鉴定,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2.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3.痕迹鉴定报告;4.尸体鉴定报告;5.驾驶证查询单;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乙、刘某某证言;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9.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洲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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