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临漳县**镇**村**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1日1时许,郭某某、郝某某、郝某甲等人在临漳县**镇**街**KTV唱歌消费时,因郭某某让店内大堂经理姜某某去房间拿衣服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和店内其他人员即持木棍殴打郭某某、郝某某、郝某甲,致郭某某头部创、面部、体表损伤,郝某乙体表损伤,郝某甲头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出警证明等;2.证人郝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郝某乙、郝某甲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和他人一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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