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武某甲和武某乙(已判刑)、武某丙、武某丁(已起诉)等人,先后多次在临漳县**村及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形成恶势力。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7年2月4日中午,武某戊(已判刑)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武某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已起诉)等人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之间,在**饭店门口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戊、武某乙、武某丁、武某丙等人持砖头、啤酒瓶殴打对方人员,致王某甲面部损伤、王某丙头部损伤、王某乙面部及眼部损伤、郝某甲体表损伤、郝某乙面部及眼部损伤,五人均属轻微伤;致郝某丙左侧气胸、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等人持木棍殴打武某丙、武某丁等人,致武某丙左手小指第二节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致武某丁头部及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8年2月21日下午,郝某丙(已判刑)在本村**碳素厂西边十字路口,与武某乙(已判刑)妻子贾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武某甲持菜刀砍郝某丙时,砍到王某丁(另案处理)手部,致王某丁轻微伤。后郝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在武某甲家街门下,与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己、贾某某、武某丁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等人持刀、铁钎、木棍等物殴打对方人员,在致郝某丙面部及手损伤,致王某戊眼部损伤,二人均属轻微伤;武某丙开车将王某丁和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甲床出血及体表损伤,属轻微伤。郝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对方人员,致武某乙左侧五、六、七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武某甲头部损伤、武某丁口腔黏膜损伤及手损伤,均属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和武某乙、贾某某、武某丙等人因办理伤情鉴定委托事宜时,与**镇派出所干警发生争执。武某丙等人在派出所门口大喊大叫,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贾某某在**镇派出所门口下跪、平躺,长达一个小时左右,影响了派出所干警正常办公、正常出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出警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2.证人吴某某、武某庚、郝某丁、郝某戊、王某己、李某某、王某丙、王某庚、黄某某和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郝某丙、王某甲、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乙等人陈述;4.同案人武某乙、武某丙、武某戊、武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武某甲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伙同闻讯而至的多人,先后两次持啤酒瓶、砖、铁锨、木棍等物,与他人殴斗,造成三人轻伤二级,十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平躺、下跪、大喊大叫的手段,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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