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漳县**镇**大街**胡同**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邯郸市峰峰**投资有限公司法人郜某某(已判决)聘任被告人李某某为公司经理,在前任经理郜某甲(已判决)的基础上,继续对外吸收公众资金,并负责日常事务工作。该公司在峰峰设立了三个分店,采取发放宣传单、赠送礼品等手段,以月息五厘至二分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该公司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4283375元,均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给了郜某某,其中经被告人李某某接待、带领考察的集资参与人武某某、郑某某等10人向该公司存款365000元,期间兑付本金及利息11121元,下欠本金353879元,现无法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吸收存款收据复印件、峰峰吸收存款人员统计表、李某某涉嫌吸收存款统计表、郜某甲判决书、侦查机关情况说明;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南某某证言;3.集资参与人郑某某、武某某等人陈述;4.同案犯郜某某、郜某甲供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辨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3650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增森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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