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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20〕47号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孟某甲(已判刑)投资成立邯郸市**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郭某甲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邯郸市**有限公司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采取口头宣传、熟人介绍、发放宣传册、参观公司园林基地等方式,帮助孟某甲以邯郸市**有限公司名义,向丛台区及周边县区群众蔡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贾某某、杨某甲、郭某乙等数百人非法吸收资金19903.99556万元,支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合计14291.79917万元。集资款一部分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一部分用于河北**有限公司的经营,下欠5612.19639万元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银行流水、**集团企业宣传资料、河北**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相关资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解除协议、转账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孟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杨某乙、苏某某、杨某丙、程某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帮助孟某甲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9903.9955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文军

检察官助理 耿肖玉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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