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83号
2016年12月19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牛某某、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4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给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城**村**组**号,群众。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2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常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甲已给付的利息20万元);**公司、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聂某某以**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街**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于2017年1月22日生效后,聂某某向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2月17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3执字**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磁县**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670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
2017年2月20日、2月21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先后向被执行人刘某甲、**公司、牛某某和**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如实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各被执行人均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2017年8月21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3执字**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刘某甲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冀D**,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抵押、转移、过户等;责令被执行人刘某甲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将该车及该车的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付临漳县人民法院。并向刘某甲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
2017年9月1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人刘某甲拒绝报告财产,作出(2017)冀0423执司惩**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甲罚款5000元,并向刘某甲邮寄送达罚款决定书。
2017年10月10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将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移交临漳县公安局。临漳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2日对刘某甲、李某某等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
2017年11月15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3执字**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刘某甲在银行存款4300元,至临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2017年11月16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3执字**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某甲在银行存款5000元。因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4306.91元。
2018年1月3日,临漳县公安局查明:刘某甲名下的冀D**号奔驰牌轿车,已于2014年12月21日抵押到毕某某处,遂以刘某甲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刘某甲终止侦查。
2018年3月26日,**公司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转款330万元,扣除罚款及执行费后,交付申请执行人316.56万元。
2018年4月20日,刘某甲借用曹某某50万元,将因借款而押在毕某某处的冀D**号奔驰牌轿车赎回,日常由曹某某、刘某甲家人使用该轿车,并由刘某甲家人交纳车辆保险、车船使用税等。刘某甲未向司法机关报告和交付该轿车,致使临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
2020年4月22日,刘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有限公司,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变卖该公司机器设备后的剩余价款28元,用于偿还刘某甲所欠牛某某的个人债务。
2020年8月26日,刘某甲家人将冀D**轿车交付到临漳县人民法院。
截至2020年8月26日止,因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本金及利息费用共计1939213.34元无法执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送达回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离婚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手续、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车辆查封证明、保险单、关于关于河北科纳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设备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等;2.证人葛某某、王某某、毕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牛某某、储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文军
检察官助理:耿肖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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