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3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邯郸市永年区**镇**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12月1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某某(已判刑)、左某某(已判刑)等三人雇佣岳某某(已判刑)、邓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黄某甲(已判刑),在临漳县**镇**村南地一个羊场内开设镀锌厂,为螺丝、螺母镀锌,其生产的废水直接排放土地。经河北嘉澳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镀锌厂水样检测含锌浓度为180mg/L,国家排放标准为1.5mg/L,超出国家标准119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2.河北嘉澳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3.证人关某某、邵某某证言;4.同案犯武某某、左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岳某某供述;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6.辨认笔录;7.租赁合同;8.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镀锌厂将超出国家排放标准119倍的含锌废水直接排放土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向东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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