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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20)109号史某某涉嫌诈骗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街**胡同**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零首付购买汽车为由,骗取任某某35400元。

2、2020年4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给郭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增加信用额度为由,骗取郭某某56000元。

3、2020年5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可以帮助毛某某办理贷款诈骗毛某某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出警证明、到案证明;3、邯郸市**二手车市场证明;4、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5、相关人员微信账单及聊天记录;6、证人苗某某辨认笔录;7、调取证据通知书;8、被害人任某某建行流水及聊天记录;9、被告人史某某供述;10、被害人任某某、郭某某、毛某某陈述;11、证人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臧某某等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英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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