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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20)94号张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漳县**乡**村**街**号,现住址同上。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漳县**乡**村**路**号,现住址同上。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0时许,曹某某和徐某某等人在临漳县**乡**村**KTV唱歌时,因价钱问题,徐某某和该KTV老板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纠集王某某等人和康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贺某某受伤,经临漳县物证鉴定室鉴定,贺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7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出警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杨某某、康某某、李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为偶发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害人对二被告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英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住原籍,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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