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临漳县**镇**村**路**号,农民。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5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至12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王某某支付宝账号、密码及验证码后,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王某某的账号从支付宝花呗透支消费3317元(其中10月份消费12笔共682.04元、11月份消费7笔共1952.98元、12月份消费3笔共681.98元);9月12日从王某某的支付宝借呗中借款1000元。被告人任某某采取借款、消费的方式,盗刷他人支付宝现金4317元,截止案发时,逾期账单本金、手续费、利息共计480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出警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借呗借款及利息图片、花呗消费及利息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已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增森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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