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三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冀某起,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5********,汉族,大学本科,天津**新材料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住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于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起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7日退回天津市武清区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该委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冀某起于 2006年至2019年5月间,任天津**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外派至下属天津**新材料有限公司(国有控股),被告人冀某起利用时任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 **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严泽生(另案处理)的职务影响,以严泽生哥哥严某某名义,于2012年至2019年5月先后通过天津**科贸有限公司、天津**化工有限公司、蒙阴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把化工原料聚乙烯醇PVA供给其所在的天津市津田新材料有限公司约900余吨,每吨从中赚取约人民币2000元的差价。被告人冀某起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感谢严泽生并在严泽生授意下,通过其个人农行卡多次向严某某汇款累计人民币86万元。被告人冀某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严某某等人证言;
2.干部任免审批表、购货票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冀某起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冀某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从永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冀某起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卷移送: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