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588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街道**社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烧烤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刘刚发生争执,冀某某、周某某持刀、啤酒瓶子、凳子等工具将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头面部皮裂伤、背部外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冀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冀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冀某某、周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冀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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