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4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街**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冀某某、许某某租赁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后,将该住房用于为不特定人员赌博提供场所并从赌博活动中以“抽水”为手段进行营利。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冀某某、许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组织多人以“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现场查获,缴获桌面赌资65元,抽头渔利款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洪某某、李某某、蒲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冀某某、许某某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许某某租赁房屋后为赌博提供场所,并进行抽头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许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磊磊
罗金杯
(院印)
2020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冀某某、许某某分别羁押与乌鲁木齐市第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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