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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韩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627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8年11月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甲。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冀某某在本市多次实施盗窃:

(一)被告人韩某某单独盗窃

1.2017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楼**店铺,窃取店内皮草大衣一件。

2.2017年12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商店,窃取店内茅台酒一瓶。

3.2018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店,窃取店内香烟三条。

4.2018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店,窃取店内茅台酒三瓶。

5.2018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烟酒行,窃取店内香烟两条。

6.2018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店,窃取店内海参一盒。

7.2018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店,窃取店内香烟一条。

8.2018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商场,窃取店内五粮液白酒一箱。

9.2018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店,窃取店内海参两盒、烟灰缸一个。

10.2018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大药房,窃取店内阿胶一盒。

11.2018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南区**路**号**大药房,窃取店内阿胶两盒。

12.2018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大药房,窃取店内阿胶一盒。

13.2018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鞍山路**号**仓,窃取店内茅台酒四瓶。

14.2018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超市,窃取店内茅台酒一瓶。

15.2018年10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超市,窃取店内茅台酒一瓶。

16.2018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超市,窃取店内花生油一桶。

17.2018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开发区**路**号**大药房,窃取店内阿胶一盒。

18.2018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窃取店内香烟十余条。

19.2018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窃取店内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833元)。

20.2019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店,窃取店内琅琊台白酒四瓶。

21.2019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超市,窃取店内香烟四条。

(二)被告人韩某某、冀某某共同盗窃

1.2019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冀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超市,窃取店内花生油一桶、天之蓝白酒四瓶、琅琊台原浆酒两箱。

2.2019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冀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超市,窃取店内香烟五条。

3.2019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冀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超市,窃取店内花生油三桶。

4.2019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冀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超市,窃取店内花生油三桶。

5.2019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冀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号**超市,窃取店内花生油六桶。

后被告人冀某某、韩某某被抓获到案,赃物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因其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冀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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