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克山县**乡**村**组)。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23时9分许,被告人冀某某饮酒后驾驶津R****7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静路路口铁锅炖门前,撞行人简某某,致简某某受伤。事故后,牛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静海区医院对冀某某取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冀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冀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冀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丹丹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冀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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