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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寻衅滋事, 2020年2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禹州市**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豫K6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46mg/100ml。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冀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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