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冀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鄄城县左营至箕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镇**村村**处,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冀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衍果
检察官助理:冯长顺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鄄城县**镇**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三册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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