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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阳泉市**院**楼**号。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02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4月14日因复吸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在阳泉市城区青年路全口福饭店内与被害人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冀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蔡某某砍伤。经鉴定,蔡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冀某某2015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冀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现

书记员:宋静雅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冀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移送本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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