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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甲、冀某乙等盗窃案)_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二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冀某甲,小名“**”,男性,196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68********,汉族,**文化,在****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冀某乙,小名“**”,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1973********,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1992年5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小名“**”,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1971********,汉族,**文化,在介休市*******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张兰镇仙台村上北街32号,2011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介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8月23日葛某某伙同冀某甲、李某某盗墓,介休市公安局对葛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盗掘古墓葬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墓葬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2********,汉族,**文化,在介休市********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因涉嫌犯有盗掘古墓葬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墓葬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0********,汉族,**文化,在****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2019年3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甲涉嫌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起诉被告人冀某乙涉嫌盗窃罪,我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冀某甲与被告人冀某乙系介休市**镇**村村民,为谋取利益,二人商量盗取介休市洪山源神庙八字影壁琉璃二龙戏珠壁心,商量好后二人对源神庙周边的情况进行了踩点。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冀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冀某乙携带铁质撬棍、铁丝、尼龙绳、编织袋、钳子等工具窜至介休市洪山源神庙外,因二龙戏珠壁心离地面较高,两名被告人便步行走到了距离源神庙200多米的海能健身步道处,利用木质栅栏和铁丝制作了简易木梯,后两名被告人将简易木梯抬至二龙戏珠壁心的下方依靠于墙面,乘四周无人之际,二人使用铁质撬棍将二龙戏珠壁心周围的砖块撬下,后将二龙戏珠壁心盗走。盗窃后冀某甲将撬下来的四块琉璃壁心利用携带的尼龙绳捆绑于摩托车上,捆绑好后冀某甲先行骑摩托车将撬盗的二龙戏珠壁心送回了家中,而后又骑摩托车返回了洪山镇**村将冀某乙接回了**村。次日,因微信朋友圈及各个网站都发布了介休市洪山源神庙二龙戏珠壁心被盗的消息,迫于压力,二被告人商量后,由冀某甲将盗取的二龙戏珠壁心埋藏在了其位于介休市**村**路北*巷*号院墙外伺机倒卖。破案后,被盗八字影壁琉璃二龙戏珠壁心已追回,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二龙戏珠壁心为三级文物,壁心被盗对国保单位造成严重破坏,同时损毁了文物,造成壁心龙纹缺失,破坏完整性,对文物的研究价值和艺术价值造成严重影响。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云烟牌烟头”检材,检出男性STR分型,与冀某乙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5.34× 。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告人冀某甲、李某某商量在介休市张兰镇**村实施盗墓。后葛某某事先准备好了探杆、绳子、两把铁锹、头灯等盗墓工具。当晚10时许,葛某某伙同冀某甲、李某某分别骑电动车和骑摩托车到达了**村北门外的*队菜园地里,在使用探杆探测到墓葬后,三名被告人分别使用两把铁锹进行了挖掘、倒土,挖开了一个长度有1米左右,宽度有60公分左右,深度有4米5左右的盗洞,后冀某甲留在地面上接应,李某某和葛某某先后进入了墓葬,盗得银指环两个、银簪一个、铜鎏金饰件一个、银鎏金耳环一对和玉指环一个,盗得的物品由葛某某藏匿于家中伺机倒卖。破案后,被盗银指环两个、银簪一个、铜鎏金饰件一个、银鎏金耳环一对和玉指环一个均已追回并扣押在案。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根据形制判断应是一座清代时期的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清代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的鉴定:盗得的银指环两个、银簪一个、铜鎏金饰件一个、银鎏金耳环一对和玉指环一个均为一般文物。

3、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被告人冀某甲驾乘温某某的福田驭凌双排座货车(车牌号:晋*****)窜至介休市绵山镇秦柏岭风景区秦柏宫外,停好车后二被告人翻入秦柏宫内,盗得秦柏宫内的一樽香炉、一樽香火鼎、一个聚宝盆、一樽观音像、一樽财神像、四个大圆香桶、两个方香桶、十一个烛台(其中一个为残品)、两个小圆香桶、两个貔貅、一樽小香炉、两个供果盘,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因盗得物品无人购买,温某某便一直藏匿在其家中。破案后,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扣押在案。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炉价值为300元,被盗香火鼎价值为1000元,被盗聚宝盆(圆香炉)价值为600元,被盗观音像价值为800元,被盗财神像价值为1000元,被盗的四个大圆香桶价值为400元,被盗的两个方香桶价值为200元,被盗十一个烛台价值为550元,被盗两个小圆香桶价值为50元,被盗两个貔貅价值为50元,被盗小香炉价值为100元,被盗两个供果盘价值为40元。此次盗窃的价值共计5090元。

4、201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被告人冀某甲驾乘摩托车携带钳子、手电等工具窜至平遥**村南汾河边,盗得工地内推土机电瓶两块和12轮大车上的电瓶两块,盗得四块电瓶后冀某甲全部藏匿在其家中伺机倒卖。破案后,被盗的电瓶均已追回并扣押在案。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两块风帆牌蓄电池(黑色)价值为1530元,被盗的两块风帆牌蓄电池(白色)价值分别为697元、765元。

5、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被告人冀某甲携带电钻驾乘温某某的福田驭凌双排座货车(车牌号:晋*****)窜至平遥县**堡村附近的汾河围挡工程的工地上,乘四周无人之际,盗得当作围挡使用的十五张彩钢瓦,后温某某将盗得的彩钢瓦藏匿于家中伺机倒卖。破案后,被盗的彩钢瓦已被追回并扣押在案。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十五张彩钢瓦价值为1015.2元。

6、2018年7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从介休市义安镇**村旧初中对面的麻将馆出来后,想到旧初中内曾有施工的工人居住过,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后温某某独自一人到了旧初中教学楼二层,盗得十三块黑胶木板和一个白色大水桶,后温某某将盗得物品转移至教学楼一层藏匿。次日凌晨1时许,温某某驾驶自己的福田驭凌双排座货车(车牌号:晋*****)将盗得的十三块黑胶木板和一个白色大水桶全部拉回了家中存放并伺机倒卖。破案后,被盗的十三块黑胶木板已追回并扣押在案。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黑胶木板价值为975元。

7、2016年11月份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先后在淘宝网上和**市场购买了加长膛体自动退壳射钉枪、自动退壳器配件、无壳射钉弹、高精度无缝钢管、倍镜等枪支组装工具,后温某某利用购买的配件及工具自行组装了枪支用于在野外打鸟。破案后,介休市公安局已将该自制枪支扣押在案。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组装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辨认、搜查、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葛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实施盗窃四次,其中盗得三级文物一件,盗窃其余财物价值共计9097.2元;实施盗掘古墓葬一处,经鉴定为清代时期坟墓,盗得七件一般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乙实施盗窃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实施盗掘古墓葬一处,经鉴定为清代时期坟墓,盗得七件一般文物,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实施盗窃四次,盗窃价值共计10072.2元;且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东升

2020年4月20日 

附:

    1.伍名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有关涉案物证已移送介休市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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