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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甲、冀某乙诈骗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冀某甲,男,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市,住****村。2011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冀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市,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甲、被告人冀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下旬,被告人冀某甲、被告人冀某乙每人出资100余元在其老家河南省**市**镇低价购买32件沾有泥土并报纸包裹的仿古董工艺品,后乘车来到山西省太原市,又转乘公交车到达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2020年8月28日上午,在**大学北门西侧绿化带小树林中,冀某甲、冀某乙冒充附近工地民工身份,以仿制工艺品是工地捡到或挖到为由,出售给被害人史某某,骗取史某某12290元,冀某甲得4990元,冀某乙得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

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甲、被告人冀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 换押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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