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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甲、李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冀某甲、李某甲共同购买孔某某的手机号、微信号、银行卡。2019年11月26日10时许,冀某甲用孔某某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侯某某,自称是宠物药品代理,侯某某向冀某甲订购了18708元的宠物药品。2019年12月3日,冀某甲发给侯某某一张假的快递单号。随后侯某某又找冀某甲订购8950元的宠物药品。侯某某查询快递单号为空号,催促冀某甲发货,冀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冀某甲共骗取侯某某人民币27658元,冀某甲与李某甲将骗取的钱财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冀某甲、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冀某甲用其父亲冀某乙的微信自称销售宠物药品,被害人梁某某向冀某甲订购10515元的宠物药品,2020年1月3日,冀某甲通过微信找到梁某某,称有更便宜的药品正在出售,如果购买可一同发货,随后梁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冀某甲5700元。冀某甲收到钱款后拒不发货,且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冀某甲共骗取梁某某人民币16215元。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2.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孔某某、冀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冀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冀某甲现羁押在邢台市南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4 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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