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组**号,租住本市东辛庄村,无业。200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03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丛台区**城**号,无业。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贾某甲与董某某(在逃)等人与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同在邯郸市邯山区体育场高盛音乐会所内用餐,双方离开饭店下楼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郝某某、贾某甲与董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蔡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蔡某某被打伤,致其右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邢司鉴办字(2017)第(05)141号被害人蔡某某右眼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
2018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贾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郝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东辛庄村被永年区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邯山区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蔡某某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抓获经过;4、鉴定结论;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贾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贾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靖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看守所(二看);
2、被告人贾某甲被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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