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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3********,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11时许,在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物流园内,**物流店工作人员张某丙与提货人张某甲因装卸货物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丙将该情况告知其弟张某乙(系**物流店负责人)。当日12时许,张某甲再次来到该物流店装卸剩余货物,张某乙上前与张某甲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5月21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青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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