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1********,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岸**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原籍。2018年11月8 日,因无证驾驶,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5时许,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案处理)驾驶白色电动四轮机动车(该车无号牌、无机动车行驶证),副驾驶乘坐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到邯郸市中心血站办事。窦某某返回车旁后,因接打电话,拉开副驾驶门,换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电动四轮车,在起步调头过程中,与骑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汲某某相撞,造成汲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医院寻找伤者,在得知汲某某家属报警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窦某某在李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将肇事车辆开到事故现场北侧停车场停放,后打车回家。李某某回到事故现场后,打电话通知窦某某返回肇事车辆停放处。
经邯郸市交警支队邯山大队认定,李某某、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汲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文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碰撞痕迹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5.现场勘察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青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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