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0********,邯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邯山区**街**巷**号内**号,无业。2016年9月23日因持刀伤人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当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邯郸市邯山区五金南街与陵后街交叉口南侧,以被害人成某某曾进入其家中为由,对被害人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胫骨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法医鉴定: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少华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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