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吝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3********,河北省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磁县**乡**村**组**号,农民。2019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吝某甲与朋友吝某乙及其女友葛某某及崔某某、吝某丙在邯山区光明大街“巴蜀味道小火锅”饮酒、吃饭,之后,上述人员又到邯山区新城娱乐KTV内饮酒唱歌,至29日4时许,被告人吝某甲与吝某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打,被告人吝某甲持破碎的玻璃高脚杯将吝某丙头面部、颈部、手臂等多处扎、划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吝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吝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少华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吝某甲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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