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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233号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84年**月**日出生,河北省魏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4********,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1日21时许,在邯山区劳动路轻纺城北门西50米处,被害人回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某(系刘某某表弟)闻讯后赶来,将被害人回某某抱摔倒地,并进行殴打。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回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报告;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青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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