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丛台区人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7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由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受理,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以能在邯郸市开发区管委会购买福利房、交装修款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安某某夫妇共计66.3万元,其中有转账记录的共计32.8535万元。
2、201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能办理公租房和帮被害人刘某乙做智能锁生意为由先后骗取刘某乙16.5万元,其中有转账记录的共计8.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甲打的收条、丛台区公安分局刑警十中队出具情况说明、唐某某与刘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刘某甲卡的银行流水、刘某乙与刘某甲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唐某某、安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大为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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