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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22号连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2011年5月24日,曾因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曾因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山东警方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2019年6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1月17日00时许,在邯郸市邯山区**路**KTV**包厢内,被害人叶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在一起唱歌,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在包厢门口,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刘某某对被害人叶某某进行殴打,多次挥手扇击被害人叶某某头部。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叶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连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前科判决材料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青

(院印)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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