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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77号冯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4年**月**日出生,河北省大名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11974********,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2005年6月2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2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12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6日,曾因盗窃,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邯山区**村东一居民院内,将被害人荆某某停放在院内充电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偷走,该三轮车车斗内装有荆某某平时工作用的电焊机、电锤、角磨机、电动扳手、焊接线等工具。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荆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车内所载工具共计价值人民币6488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前科判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天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青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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