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人,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20时许,交警邯山大队**中队佘某某带领二人配合邯山区运输交通局治超站在贾中线联合巡查治理超限过程中,发现货车(车牌号冀D**)涉嫌存在超载问题,在交警佘某某和治超站工作人员洪某某上到该车押车到治超站进行过磅检查时,该货车司机张某某不听劝阻,没有将车辆往西开到治超站进行检查,反而强行带着交警佘某某和治超站工作人员洪某某将车辆一直往东开,途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车上持铁锤威胁、辱骂佘某某和治超站工作人员洪某某,在警车追上该货车要求其停车时,被告人张某某强行逆行开车至309国道肥乡区潘寨段后才被迫停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监控录像;5、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龙超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大为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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