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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徐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住户籍地,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 7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任某某孩子办理邯郸市第二中学上学事宜,在徐某某住处骗取任某某五万元,8月21日,徐某某又以办理上学费用不够再次骗取任某某八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将所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花费支出。

    2019年8-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办理孩子上学,通过赵某某、耿某某、栗某某联系收取张某某、史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四名学生家长办理上学费用20余万元,后由栗某某通过转账、微信等方式支付给徐某某19.25万元,徐某某将所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耿某某、栗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窦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明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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