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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93号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巷**号,现住户籍地。1997年9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3日0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邯山区南堡乡农业科贸城“**水果干果批发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安阳三枪牌电动车一辆、OPPO牌手机一部、男士浪琴手表一只及现金730.5元。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和手机分别价值2235元和688元,上述财物共计3653.5元,被盗手表因系假货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估价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英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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