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3日0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邯山区南堡乡农业科贸城“**水果干果批发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安阳三枪牌电动车一辆、OPPO牌手机一部、男士浪琴手表一只及现金730.5元。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和手机分别价值2235元和688元,上述财物共计3653.5元,被盗手表因系假货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估价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丽英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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