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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99号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地。2014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30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因5月1日韩某某、薛某某曾与其母发生争执而对二人不满,尾随被害人韩某某、薛某某至邯郸市和平路**饭店西侧胡同口处,趁两人酒后不备,被告人田某某使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韩某某面部,并对被害人薛某某拳打脚踢,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薛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书证;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英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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