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现住邯郸市魏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8月1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夫谭某某(已判决)驾驶车辆从魏县到邯郸市内与崔某某(已判决)会合后,三人来到位于邯山区南堡乡幸福路西的**汽配(邯山区**汽车配件经销处)仓库内,共同盗窃若干全新汽车配件,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给付崔某某4000元后将被盗物品拉到在魏县汽配城经营的门市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325元。
被盗物品部分被销售,其余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和崔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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