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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曲周县******号;住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邯山区水厂路与陵西南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处一辆奔驰车内盗窃一个男士包,包内有现金6100余元等物品,案发后退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辨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大为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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