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11977********,河北省枣强县人,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系邯郸**代驾公司代驾员。2020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分别系邯郸市**代驾公司和邯郸**代驾公司代驾员,2020年8月3日21时许,二人在本市邯山区滏河东大街圣庭食府饭店门口候车时,因候车顺序排后的被告人马某某上前询问客人是否需要代驾,引发被害人侯某某不满,随即发生口角,被害人侯某某率先动手,双方发生轻微互殴,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其电动自行车车座卸下,使用车座(该车座下连铁管)将被害人侯某某左胳膊击伤,并持车座追赶被害人侯某某,之后,被告人马某某逃离现场,经公安人员查询其代驾公司,被告人马某某于当日22时许,自行到案发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伤情鉴定结论;3.视频监控录像;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少华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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