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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赵某某抢夺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磁县**镇**村。2009年5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郭某某(已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决)沿邯郸市邯山区3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二人预谋后,在距离小乐堡村牌坊约30米处,趁骑着电动三轮车的高某某不备,郭某某将高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金项链拽断并抢走,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现场。当天,二人将项链卖掉,得款1250元。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质保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跟随被害人,乘其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随身佩戴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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