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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30号)(袁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邯山区**乡**庄村支部书记高某甲(已判刑),因该村村民刘某某上访一事,指使高某乙(已判刑)找人教训去乡政府上访告状的刘某某,让刘某某住几天医院。2015年07月27日11时许高某乙安排让张某某(已判刑)开车带其跟踪刘某某,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开摩托车在南堡乡**前村村西幸福路边拦截、 殴打刘某某,刘某某骑车行至幸福路时被李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两人用木棍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袁某某逃跑,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辨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大为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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