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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56号纪某某、宗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91********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20年1月1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在云南省昆明市抓获归案,当月1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8********,河北省大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乡**村**组**号,现住邯郸市高开区**城**号。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4日1时许,吝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本市**大街“**”KTV歌厅唱歌消费过程中,因点歌排序问题与经营该歌厅的被告人纪某某、宗某某和祁某某(同案,已判刑)发生争执,后在该歌厅门前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并互相推搡,被告人纪某某、宗某某与祁某某分别持圆凳、马扎追打吝某某、高某某和樊某某,造成吝某某轻伤二级。

祁某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吝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被告人纪某某、宗某某到案后,于2020年4月5日与被害人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吝某某的谅解。

2016年9月9日2时许,贾某某、房某某等人在本市邯山区**大街“**”KTV歌厅唱歌消费,期间,因琐事与该歌厅服务员王某某(同案,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外出用餐的本歌厅老板即被告人纪某某后,被告人纪某某随即与谭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同案,均已判刑)驾车返回上述地点,谭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对房某某进行殴打,当贾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纪某某等人又对贾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

谭某某、郝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案后共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0余元,均获谅解。

被告人纪某某业到案后,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亦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3、伤情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

2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少华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宗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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