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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66号)(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务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在邯山区代召乡大乐堡村后“笨鸭火锅店”饮酒吃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曹某某持酒瓶对郭某某头面部进行击打,致其左耳部创累计16.4cm,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等费用4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明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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