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90********,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街道**村**街**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抓获到案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9年9月27日被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2********,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4********,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6********,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抓获到案并临时羁押于湖北省崇阳县看守所,2019年11月1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大学在读,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11999********,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村**路**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学院宿舍楼**号**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雷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使用多个**账户购买商品并收到货物后,以购买**商品7天无理由退货为由申请退款,使用虚假的物流运单号骗取**超市退款6483.35元。被告人郑某某掌握该种犯罪方法后,通过收取学费有偿将该种犯罪方法传授给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马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郑某某传授的犯罪方法骗取**超市退款30698.52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使用其账号骗取**超市退款仍借给其使用,被告人李某甲累计通过被告人李某乙**账号骗取**退货款7402.02元,被告人李某乙其本人使用该方法骗取**超市退款2135.95元。被告人雷某某使用该方法骗取**超市退款4566.18元,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该方法骗取**超市退款4724.1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到案;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到案;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退赃退赔、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骗取**退货款明细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使用语言、文字等方法,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雷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司退货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雷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青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雷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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