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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72号)(魏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租住邯山区**庄民房。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贸东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日因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火磨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刑事案件,因涉嫌盗窃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胡同。2018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1月3日因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火磨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刑事案件,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行至本市邯山街邯山小学附近,将马某某停放在**街与**街交叉口西侧自己经营板面门市旁的绿色宝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300元;

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后,行至本市邯山区**路老庙黄金东侧的胡同内,由赵某某望风,魏某某将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粉色奥克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300元,销赃得款160元。

2019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某行至**路**商场南侧一条小路上,由赵某某望风,魏某某将郝某某停放在“米恋米线”店门口的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300元,销赃得款100余元。

202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某行至陵西大街邯郸市第三医院门口南侧便道,由赵某某望风,魏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300元,销赃得款180元已追缴,该赃车已追缴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赃车实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2、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实施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宇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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