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简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2018年5月11日至5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16年9月4日因吸毒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8年5月19日至5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2018年5月25日至5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3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甲、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简某甲在简某乙(另案处理)指使下,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附近山上,带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小组实施诈骗,张某甲负责打电话冒充“爱又米”贷款平台客服,简某甲负责操作电脑上的微信实施诈骗。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甲利用大量拨打电话,谎称被害人注册的“爱又米”贷款软件注销必须将软件内钱款提出,并通过微信扫码转账方可注销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张某乙(三人均为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各8998元,共计26994元。被告人简某甲从中获利四千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一千余元,均已挥霍。
2、2017年12月19日、12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带领张某甲等人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小区内,冒充“随心贷”客服人员,利用大量拨打电话,谎称能够办理贷款的方式,以收取手续费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某甲1307元、被害人刘某乙1700元,共计3007元,赃款已挥霍。
2018年5月10日、5月19日、5月25日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甲、卢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甲、卢某某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甲、卢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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