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2********,邯郸市复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街**号,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盗窃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邯山区渚河路渚南**家属院**栋**单元**号门口,发现户主存放在窗台的钥匙后,利用该钥匙打开户主武某某家房门,共窃取现金360余元,得款后,被告人卜某某将房门钥匙带走后遗弃,之后,被告人卜某某陆续将所得赃款挥霍,当月4月29日,被告人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鉴定意见;3.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行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少华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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