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于2011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2时29分许,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K**”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途径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明珠巷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送检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73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管理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栗保东
(院印)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587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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